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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號案結果

發布時間: 2023-12-02 00:28:56

A. 國際法案例三則: 北海大陸架案、美國參議院通過「西藏問題」修正案及荷花號案

1答:大陸架劃界自然延伸原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圍擴展到大陸邊緣的海底區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到大陸邊緣外界不到200海里,陸架寬度可擴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陸邊緣超過200海里,則最多可擴展到350海里。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主權,歸屬沿海國所有,但在相鄰和相對沿海國間,存有具體劃界問題。
2答:大陸架劃界公平原則:1945年,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的《關於大陸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政策的第3667號總統公告》指出:"在大陸架延伸至他國海岸或與鄰國共處於同一大陸架的情況下,邊界應由美國與有關國家根據公平原則予以確定。"自此,公平原則被引入大陸架劃界制度。
3答:能同時適用。但在具體適用時自然延伸原則應受到公平原則的調整和制約。

B. 荷花號案的評析

本案涉及屬地管轄權和公海管轄權問題。屬地管轄即是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人、物和所發生的事件行使管轄。一國是否可對在其領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轄權呢?國際法承認一國可以根據「屬人優越權」(國籍)、保護性管轄原則、普遍性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保護性管轄原則,為了保護國家及其國民的重大利益,國家有權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域外所犯的某種罪行實行管轄。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決的那樣,刑法的屬地性不是國際法的一項絕對的原則,也並不與領土主權完全一致。
?雖然本案判決超越了刑法的屬地性原則,但並不等於說本案的判決就是正確的。事實上,本案的判決在下述兩個方面長期受到國際法學界的批評,也為後來的國際實踐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認當時存在著船旗國對發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的國際法規則,1958年《公海公約》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對此都作出了明確否定。公約規定國家對在公海上的本國船舶,包括船員、乘客、貨物有權行使管轄。《海洋法公約》第97條還排除了船旗國和船長或船員的國籍國以外的國家對他們行使刑事管轄權。二是法院將一國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於該國領土,這實際上就是所謂的「浮動領土說」的反映。雖然某些國際公約為了便於解決管轄權問題而將船舶稱為「擬制領土」,但它畢竟不是一國實際領土。而且,「浮動領土」是與「治外法權」相聯系的,因此,法院的這個觀點是過時的和不恰當的。

C. 荷花號案對國際法的發展有什麼意義

國際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與國內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點:內
1、國際法的主體容主要是國家,同時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某些特殊狀況下,個人也能夠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不是國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來制定法律然後強加於各國。國際法中對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是由國家通過協議制定的。
3、國際法不存在超越國家的強制實施法律的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際法主體本身的行為。當國際法遭到破壞、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遭受破壞時,國際法主體通過自助或集體制裁,以捍衛國際法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際法的實施。

D. 荷花號案的判決經過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決,判處德蒙短期監禁(80天)和一筆為數不多的罰款(22英磅)。土耳其內船長哈森一貝則被判了容較重的懲罰。該案判決後,立即引起法國政府的外交抗議,因法國政府認為土耳其法院無權審訊法國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發生在公海上,荷花號的船員只能由船旗國,即法國的法院進行審理,並主張這是一項國際法原則。但土耳其法院則依據《土耳其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任何外國人在國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應按該刑法處理,因此,對本案的管轄權並不違反國際法。1926年10月12日,法國和土耳其簽訂了一項特別協議,將該爭端事件提交常設國際法院,請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據其法律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進行刑事訴公是否違反國際法原則?

E. 荷花號案的介紹

1926年8月2日,法國郵船「荷花號」在地中海的公海與土耳其船「博茲-庫特號」碰撞。「博茲-庫特號」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當「荷花號」抵達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爾時,土耳其對這起事件進行了調查,稱該事件是由於「荷花號」上的負責值班人員法國海軍上尉戴蒙的失職所致,故將其同「博茲-庫特號」船長哈森·貝一並以殺人罪逮捕,並在伊斯坦布爾提出刑事訴訟。

F. 若在同一國家的船,在公海碰撞,中國法院如何適用法律

國際公法中的荷花號案(1927)就是類似這種情形,詳情可參照網路。
根據該案,專1952年簽署了有關對屬碰撞事件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和1958年的《公海公約》。1982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海洋法公約》規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管轄。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若非中國的船隻和人員,中國無權管轄
若有,中國可要求管轄,追究其刑事責任

G. 荷花號案的判決依據

1927年9月7日,法院作出判決。法院判稱,土耳其對法國「荷花號」的負責船員戴蒙行使刑事管轄權,並沒有違反國際法原則,因此無需考慮對戴蒙的賠償問題。針對法國的第一項抗辯,法院認為,國際法「遠遠沒有訂下一項禁止國家把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轄權擴大適用於在其境外的人、財產和行為的普遍規則」,國際法讓國家在這方面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國際法只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才對此加以限制,而在其他情況下,「每個國家在採用它認為最好和最適合的原則方面則仍然是自由的」。
法院認為,雖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屬地管轄是一項基本原則,但同時,盡管管轄方式有所不同,幾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又把各自的管轄權擴展及於在其領土之外的犯罪。因此,刑法的屬地管轄並不是一項絕對的國際法原則,也並不與領土主權完全一致。
法院認為,土耳其行使管轄的合法性不是基於受害者的國籍,而是因為犯罪行為的後果產生在土耳其船上,即產生在一個「比作土耳其領土的地方,在那裡適用土耳其刑法是無可爭議的」。國際法上沒有規則規定國家只能考慮犯罪行為發生時犯人所在的那個地方。即使從所謂屬地原則來看,土耳其執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至於法國的第二項抗辯理由,法院也不予承認。法院認為,船舶在公海上,即在沒有國家能主張領土主權的區域內,除受船旗國管轄外,不受其他國家管轄。但不能說一個國家不能在自己的領土上對外國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在公海自由的法律體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如同是在船旗國的領土一樣,但沒有理由說船旗國的權力比屬地國的權力更大。因此,在公海上的船舶所發生的事件必須被認為是在船旗國領土上發生的事件。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公海上,而其效果發生在懸掛另一國旗幟的船舶上,或發生在它國領土上,就像發生在兩國領土上的事件一樣,國際法上沒有一個規則禁止犯罪行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屬的國家把該行為當作是發生在其領土上的行為。除非有一習慣國際法規則規定船旗國有專屬管轄權,而存在這樣的規則是沒有足夠證據的,相反,國家對在外國船上所作出的行為根據本國法律加以處置的事例卻屢見不鮮。因此,國際法並不禁止犯罪結果地國家土耳其對罪犯行使刑事管轄權。

H. 荷花號案的雙方主張

土耳其堅持認為它對本案有管轄權,其法律根據是土耳其刑法第6條。而法國認為,這一規定違反了國際法原則,因為它試圖把土耳其的管轄權擴大到適用於外國人在第三國的犯罪行為,這是違背刑法的屬地管轄原則的。此外,國際法承認船旗國的專屬管轄權,這一原則尤其適用於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因此,只有法國才有權對法國船員戴蒙行使管轄權。

I. 普遍管轄的特性

自格老秀斯首次以自然法的觀點論證了普遍管轄的價值之後,國際社會開始援用具有普遍管轄性質的「或起訴或引渡原則」懲治嚴重國際犯罪。十九世紀以來,這種管轄權的運用形成一種習慣國際法,如世界各國對海盜罪行使的管轄權。二十世紀以來,習慣國際法的規則逐漸為國際公約的內容所取代,普遍管轄權的運用進一步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同。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社會對戰爭罪行的審判使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得到長足的發展。如以色列法院對德國戰犯阿道夫.艾希曼的審判。希特勒政府「猶太人中心事物局」頭目阿道夫.艾希曼因參與和屠殺四百萬猶太人而被控犯有「反人道罪」,他本應受到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但由於其潛逃在外,故紐倫堡法庭的管轄權未能實現。1960年5月,以色列情報局獲悉艾希曼化名隱藏在阿根廷,便派人將艾希曼逮回以色列進行審判,並由法院判處其死刑。盡管以色列法院對艾希曼的審判並無法律上的管轄依據,因為以色列既非犯罪行為實施地、又不是犯罪行為人所屬國,更不是被害人所屬國或犯罪行為實施的對象(艾希曼屠殺猶太人時,以色列尚未建國),但國際上對以色列法院審判艾希曼所適用的管轄權則少有疑義。這個審判實例恰好揭示了普遍管轄權不同於一般刑事管轄權的特性。 普遍管轄的獨特性主要體現為適用上的「國際普遍性(或稱為廣泛性)」,這種廣泛性表現為管轄權行使的廣泛性以及針對國際犯罪適用管轄的廣泛性。傳統的刑事管轄通常以衍生於國家主權的領域或屬人(積極的屬人和消極的屬人)為前提基礎,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任何國家均享有屬地優越權(或稱領土最高權)或屬人優越性。正如1927年國際常設法院在「荷花號案」中所說的,「一個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上行使它的權力;」管轄權「不能由一個國家在它的領土外行使,除非依據來自國際習慣或一項公約的允許性規則。」這種情況表明刑事管轄權的適用受制於國內刑事管轄原則的規制,對於那些與國內刑事管轄毫無牽涉的罪行無法行使管轄權,事實上這種狀況已無法滿足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需求。根據普遍管轄的理論,世界各國均有權追訴那些危害人類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因為這類犯罪不僅僅是對某個國家或某個個人的侵犯,而是對整個人類的安全和秩序的破壞。因此,普遍管轄的適用不再考慮犯罪地、犯罪人及受害人等具體的管轄因素,每個國家都可以對國際犯罪實行管轄。普遍管轄權的應用具有一種強烈的國際性,它不僅突破了傳統地域、國籍、利益管轄適用上的限制,而且在某種程度上拓展了刑事管轄權的施展空間,為有效制裁國際犯罪提供了一種理論上的依據。
普遍管轄原理上的獨特性是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因而有學者指出,對行為人的處罰性不顧行為的時間和地點是國際刑事責任的必要因素。普遍管轄權是世界各國同國際犯罪作斗爭的基本權利,是國際刑法基本理論的展現。國際社會之所以需要國際刑法,是因為它明確禁止某些嚴重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而且為世界各國聯合制裁國際犯罪提供了統一的依據與保障。普遍管轄權的廣泛應用則是國際刑法價值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 盡管國際公約與國內刑法設定的普遍管轄依據具有廣泛的國際適用性,而且有利於制裁國際犯罪,但在當前的國際形勢下,普遍管轄權的適用只是一個輔助性的刑事管轄原則,是國內地域管轄、國籍管轄和保護管轄補充適用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管轄的適用應避讓其他管轄的優先地位,盡可能地避免與其他管轄原則的適用產生沖突,從而實現國際社會設立普遍管轄的宗旨。由此可見,普遍管轄在實際運用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主要來自三個方面:
第一,管轄罪行的限制。適用普遍管轄應追訴哪些罪行,歷來是國際學界廣為探討的課題,因為有關「國際犯罪」的界定缺乏統一的標准,所以國際罪行的確認成為普遍管轄適用的限制因素之一。普遍管轄權的適用濫觴於海盜罪的懲治,海盜罪是最早被國際社會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自此,國際社會在界定適用普遍管轄的國際犯罪時,往往以海盜罪為藍本,主要考慮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
第二,國家主權觀念的限制。從理論上講,普遍管轄權與國家主權並不矛盾,因為普遍管轄權是由各個主權國家通過締結公約而行使的一項權利,而且普遍管轄權的適用范圍又僅限於國際犯罪。然而,管轄權以主權為依據的事實並不意味著,每一個國家在國際法上有在它所選擇的任何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的主權權利。普遍管轄權的行使可能會影響其他國家的利益,當一個國家自認為是其管轄權的主權權利行使時,另一個國家則可能認為是對其屬地或屬人權威主權的侵犯,這種情形使普遍管轄的適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個問題在於,由於世界文化的差異和法制模式的不同,國際社會關於國際犯罪的概念至今尚未達成共識。一些國家擔心其他國家肆意擴大國際犯罪的解釋進而擴大其司法管轄權,有意或無意地干涉了本國對案件的管轄權,故而限制普遍管轄的實際運用。因此,在世界范圍內完全確立普遍管轄原則,不僅在法律上存有實際的困難,而且在政治上同樣存在著一定的阻力。
第三,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限制。實際上普遍管轄在擴大一國管轄權適用范圍的同時,也增加了國家在控制和懲處國際性犯罪方面的義務。面對日益猖獗的犯罪活動,每個國家的警察和司法機關都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同犯罪作斗爭,因而對於與犯罪行為無關的第三國是否願意行使管轄權,對各國來講都是一個考驗。因為巨大的司法壓力和經費上的困難,往往使得一些國家望而生畏,不願承擔這種額外的義務。特別是證據的提取、搜集和使用的復雜性加重了他們順利完成特定司法任務的難度。每一步復雜的刑事司法協助程序,無疑給當事國家增加了許多法律程序上的麻煩。為了避免這些麻煩,有些國家往往不願行使普遍管轄權。即使有些國家在特殊的場合有興趣對某些案件行使普遍管轄權,這種管轄與其說是司法需要,不如說是政治需要。
此外,關於非國際公約締約國能否行使普遍管轄權的問題也涉及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限制問題。有的學者指出,普遍管轄權的行使不應僅局限於公約的締約國,非締約國也享有起訴劫持航空器、恐怖主義、種族隔離、酷刑和危害受國際保護人員等國際犯罪的權利。這種觀點認為,首先,多邊公約沒有反對非締約國依照條約審判和處罰罪犯;其次,國家認識到應適用普遍管轄罪行的實際存在,其行使管轄權不是依據條約或公約,而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再次,非締約國行使普遍管轄權雖然缺乏各種學理支持,但從國際法的淵源上獲得支持,即國際社會對懲治國際罪行的共識。我們認為,這些分析不無道理,其中涉及的問題是,一項條約能否為非締約國創設權利和義務。如果一項條約(或幾項條約)所包含的規則為國際社會普遍贊同,那麼這些規則可能具有習慣國際法的性質,因此對非締約國也具有拘束力,如關於戰爭習慣與規則的1907年《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公約》和《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規則》,以及1949年的四個《日內瓦公約》及其兩個附加議定書。因為在有些國家習慣國際法可以作為本國法律的一部分,而條約卻需要立法行動才能在國內法中適用。因此,盡管解決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性法律文件較為匱乏,但非締約國基於懲治國際犯罪的共同責任,並根據習慣國際法行使普遍管轄權,一般不會招致國際社會的非議。

J. 荷花號案的判決結果

1·訴訟主張。法國政府認為,根據1923年7月24日的《洛桑和約》第15條的規定,「在土耳其與其他締約國之間有關管轄權方面的爭端,應根據國際法原則解決。」法國提出下面三個訴訟主張:
(1)國際法不允許一個國家單純以受害者具有其國籍為理由對外國人在國外所作的犯罪行為進行懲罰;
(2)國際法承認船旗國對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轄權;
(3)上述原則特別適用於碰撞事件。
國際常設法院在訴訟中駁回了法國提出的上述主張,判定土耳其懲罰戴蒙上校的行為沒有違反國際法。國際常設法院的判決包含三個重要部分:第一部分是關於國際法和國家管轄權的理論;第二部分是關於國際法是否存在禁止國家對外國人在國外的犯罪行為進行懲罰的原則的問題;第三部分是關於船旗國對公海碰撞事件是否具有專屬管轄權問題。
關於法國的第一項主張,國際常設法院指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約束國家的法律規則來自國家在條約或在獲得普遍接受為明示法律規則表現出來的自由意志,這些規則調整著它們之間的關系,以達到共同的目的。國家的獨立是不容限制的。
「國際法加之於國家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一個限制是:國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國領土內行使權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許性規則。從這個意義說,管轄權是具有屬地性的。國家不能在其領土以外行使管轄權,除非能從國際習慣或從條約中找到允許這樣做的規則。……」
關於國際法是否存在一個規則禁止國家對外國人在國外所作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的規則的問題,國際常設法院認為這個規則是不存在的。國際常設法院指出:「如果國際法包含一個禁止國家把其法律和法院的管轄權擴大適用到境外的某些人、財產和行為的一般性規則,如果國際法允許國家在特定場合可以這樣做,作為對這個一般性禁止規則的例外,這個觀點才可以站得住。但當前國際法所持的觀點不是這樣。國際法不但沒有禁止國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轄權擴大適用於在它境外的人、財產和行為,還在這方面給國家留下寬闊的選擇餘地。這種選擇權力只在某些場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規則的限制,但在其他場合,每個國家在採用它認為最好和最合適的原則方面是完全自由的。」
法國認為土耳其必須能夠找出一個允許它對國外犯罪行為行使管轄權的國際法規則,法院認為在實踐上這是辦不到的,這只會癱瘓了法院的工作,使它不能在國內行使其民事和刑事的管轄權。國際常設法院指出:
「真的,所有法律體系都認為刑法上的屬地性是很基本的,但同樣真的,幾乎所有國家都把他們的司法權力擴大到在其境外發生的犯罪行為,而在作法上又各不一樣。因此,刑法的屬地性不是國際法上的絕對的原則,這與領土主權不是完全一致的。」
國際常設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這是在公海發生的兩只懸掛不同船旗的船舶的碰撞事件。其中一隻船被認為是犯罪者,另一隻船被認為是受害者。法院分析說:
「對於法國提出的第一個主張,法院認為沒有考慮之必要,即使這個意見一般來說是正確的,但對本案來說,國際常設法院的看法就有所保留了。在本案中,除非國際法有條規則禁止土耳其對犯罪行為的效果發生在其船上、從而等於發生在其領土上一樣的事實也不能考慮,那種說法才可以適用。但在上述情況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國人,土耳其刑法也是無可爭議的。國際法不會有這樣的規則。反之,許多主張在刑事立法上嚴格適用屬地原則的國家的法院都對刑法作這樣的解釋:
犯罪者在外國領土上作的犯罪行為,只要有一個犯罪因素發生在其領土,就可被認為是發生在本國領土。……當犯罪效果發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時候,不能只因為戴蒙上校是在法國船上,就認為國際法有一條規則禁止土耳其對戴蒙上校進行懲治。法院認為,從所謂屬地原則去看,土耳其懲罰戴蒙是正確的。」
關於法國的第二項主張。國際常設法院認為,根據國際法,在公海上,除了船旗國以外,船舶不受其他國家管轄。根據海洋自由原則,公海上是沒有領土主權的。任何國家也不能對公海上的外國船舶行使管轄。如果一隻軍艦,偶然在公海上遇到一隻本國船和一隻外國船發生碰撞,該軍艦派官員登上那隻外國船進行調查和取證,這種行為無疑是違反國際法的。但不能說,一個國家不能在自己的領土上對外國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在公海自由的法律體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好像是在船旗國的領土一樣,但沒有理由說船旗國的權力比屬地國的權力更大。」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說:在公海上的船舶所發生的事情必須被認為是在船旗國領土上發生的事情。「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公海上,而效果落在懸掛另一國船旗的船上,或落在他國領土上,就像發生在兩國領土上的事情一樣,國際法上沒有一個規則禁止行為效果落在其船上的國家把該犯罪行為當作發生在它的領土。除非有一條習慣國際法規則規定船旗國有專屬性的管轄權,法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這個規則是存在的,無論從學者學說,或從判例都找不到這樣的規則。
反之,國家對在外國船上做出的行為根據本國法律加以處置的事例是屢見不鮮的。 有些條約給船旗國保留專屬性的管轄權,那隻是授予特定國家的國有船舶對公海上另一個國家的船舶的一種特殊的管轄權力,不能認為是一項明示的法律原則。法院認為法國提出的第二個主張不足以證明存在一條禁止土耳其懲罰戴蒙上校的國際法規則。
關於法國提出的第三個主張,法國認為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通常由民事法院管轄,很少由刑事法院管轄、懲罰通常是由船旗國法院執行的。國際常設法院認為這個說法不確切。即使如法國代表所提到的判例,那隻能認為是那些國家放棄對這類案子行使管轄,而不能認為是這些國家接受了這個義務和受這樣的習慣法規則約束。相反的事例倒是很多的。法院認為國際法上不存在船舶碰撞事件由船旗國專屬管轄的規則。就本案來說,案情的實質就是:戴蒙上校受到懲罰的行為是由於疏忽和過失造成的,該行為發生在法國船荷花號上,而其後果則落在土耳其船博茲一庫特號上。「這兩個因素在法理上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把它分割開來,這項犯罪行為就不存在了。……不給任何國家專屬管轄權,也不限制發生事情的兩只船的任何一方的本國行使管轄權,正是考慮到公正的需要和有效地保護兩國的利益。很自然,每個國家都可以行使管轄權,並作為一個整體來對待這個事件,這正是一件共同管轄的案件。」
法院的結論是:法國提出的論點是不確切的,不能產生排除土耳其對戴蒙上校進行懲罰的原則。必須指出;國際法不存在1923年7月24日《洛桑和約》第15條意義內的排除土耳其行使審訊的原則。由於沒有這個原則,土耳其根據國際法賦予每個主權國家的自由選擇之權進行審訊,沒有違反特別協議上所指的國際法原則。鑒於法院對第一個主張作了否定的答復,第二個主張就沒有回答之必要了。
法院判決表決時,雙方票數相等,由院長的可決票決定,判決:
(1)1926年8月2日法國船荷花號和土耳其船博茲一庫特號在公海上發生碰撞後,荷花號到達伊斯坦布爾時,由於博茲一庫特號的沉沒和8名土耳其人的死亡,土耳其根據土耳其法律對碰撞發生時荷花號的值班官員戴蒙上校進行審訊,沒有違反1923年7月24日《洛桑和約》第15條。
(2)土耳其沒有違反國際法,不用對其懲罰戴蒙上校一事判處金錢上的賠償。
本案是國際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國際法上的問題有:
(一)土耳其有權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行使管轄權
按照國際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的排他性的管轄,這個原則同樣適用於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國的權利不能在其領土之外行使,除非國際慣例和國際條約有此類許可性規則。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為的效果及於一般懸掛他國旗幟的船舶,就必然適用在涉及到兩個不同國家的領土時適用的同樣原則,因而,國際法沒有規則禁止犯罪結果地國家對罪犯行使管轄權。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為的結果發生的另一外國船上,等於發生在該外國船的國籍國的領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雖然身在法國船上,但所造成的後果則發生在土耳其船上,這就等於發生在土耳其領土上,因此,土耳其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轄權並不違反國際法。
(二)土耳其是維護國家領土主權
領土主權對任何一個國家來說十分重要。領土主權的實質是,任何國家未經一國作出明示的許可,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地使主權行為。同時,每個國家根據領土主權,有權把發生在國外的行動納入其本國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圍之內,即一國把管轄權擴大到外國人在國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卻發生在本國的犯罪行為,那麼這個國家不能被認為是侵犯了根據國際法必須給予無條件尊重的外國國家的領土主權。因此,這個國家不是在外國領土上行使主權行為,而只是在自己領土上行使管轄權。根據《土耳其法典》第6條規定:任何外國人在國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時,若土耳其法律規定該犯罪行為應受懲罰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則應受懲辦。所以,法院在承認根據國際法船旗國對於在公海上其船舶內所發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轄權的同時,又承認土耳其行使管轄權的合法性不是基於受害者的國籍而是基於犯罪行為的效果產生在土耳其船上,即產生在一個與土耳其領土相同的地方,在那裡適用土耳其刑法是無可爭議的。從所謂屬地原則來看,土耳其執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對海洋法產生影響
本案判決後不久,國際上十分重視。1952年簽署了有關對碰撞事件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和1958年的《公海公約》。1982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海洋法公約》規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國管轄。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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