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房屋徵收辦
A. 房屋徵收中心事業編怎麼樣
好。
1、房屋徵收中心事業編制工作是一項重要的公共事業工作,需要具有專業的知識和素質,具有一定的發展前景和穩定性。
2、房屋徵收中心事業編制工作人員需要具備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知識,具有徵收對象溝通、協調和安置能力,以及項目管理和資金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B. 牡丹江市拆遷補償標准規定,牡丹江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牡政發〔2011〕12號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牡丹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牡丹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牡丹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實施,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轄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公平補償。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市轄區范圍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申請成立房屋徵收實施中心,並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該實施中心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實施中心在委託徵收范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房屋徵收實施中心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房屋徵收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和考核。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轄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市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市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重要工作環節應當邀請公證機構現場監督。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十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依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徵收范圍,發布房屋徵收封閉公告,告知徵收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
(二)房屋分戶;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第一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國土、住建、工商、稅務、城管執法、公安等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載明暫停辦理的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發布房屋徵收調查登記通知,監督指導房屋徵收實施中心對徵收范圍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及房屋居住人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住建、住房保障、民政、殘聯、公安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對申請保障性住房和持有低保證、殘疾證的被徵收人登記情況進行審核。
房屋徵收當事人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調查結果簽字確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查;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復查,並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拆除隊伍,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招投標確定,並與中標單位簽訂委託合同,建築物殘值上繳市財政。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規定在銀行設立徵收補償專門賬戶進行存儲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徵收補償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發改、城鄉規劃、國土、環保、財政、住建、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作出風險評估報告,報送市維穩辦備案。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1000戶以上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在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徵收實施中心及相關單位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條被徵收人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補償
第二十一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由被徵收人代表採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價格評估機構選定過程應當由監察機關、公證機構以及被徵收人代表參與監督。
被徵收人代表選定由項目所在街道辦事處負責,通過公開透明方式組織被徵收人推舉產生,代表人數一般為3至9人;被徵收人代表選定後,應當在徵收范圍內公示。
第二十四條同一徵收范圍內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對徵收范圍較大且被徵收人戶數較多的,可以由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後,房屋徵收部門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當協助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搜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二十八條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范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申請復核評估的,應當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條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三十二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價值結算差價。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建築面積實行「征一還一」。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原則,以房屋建築面積50平方米為基準戶型,每增加5平方米為一個檔次,即50平方米、55平方米、60平方米,以此類推。上靠面積部分按多層住宅建安造價投資。具體按以下方式補償安置:
(一)平房住宅補償安置方式
1、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的,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上靠面積部分,按多層住宅建築面積建安造價投資。上靠標准戶型後,再增加的面積,按商品房價格投資。
2、選擇18層以下(含18層)高層住宅安置的,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面積不足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下一個檔次予以安置,按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的10%免交投資款。免交投資款的建築面積享受不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此外再增加的面積,享受一個檔次商品房價格10%的優惠。
3、選擇18層以上高層住宅安置的,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面積不足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下一個檔次予以安置,按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的15%免交投資款。免交投資款的建築面積享受不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此外再增加的面積,享受一個檔次商品房價格10%的優惠。
(二)多層住宅補償安置方式
1、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的,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面積不足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下一個檔次予以安置,按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的5%免交投資款。免交投資款的建築面積享受不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此外再增加的面積,享受一個檔次商品房價格10%的優惠。
2、選擇18層以下(含18層)高層住宅安置的,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面積不足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下一個檔次予以安置,按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的15%免交投資款。免交投資款的建築面積享受不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此外再增加的面積,享受一個檔次商品房價格10%的優惠。
3、選擇18層以上高層住宅安置的,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面積不足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下一個檔次予以安置,按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的20%免交投資款。免交投資款的建築面積享受不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此外再增加的面積,享受一個檔次商品房價格10%的優惠。
住宅建安造價,原則上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住宅房屋總建築面積達到兩個基準戶型的,可分戶安置。被徵收住宅房屋總建築面積達不到分戶標准但確需分戶的,由被徵收人提出申請,經房屋徵收部門審核同意後,採取先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再分戶的形式安置。分戶後的總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投資。
被徵收人有兩戶以上房屋申請並戶安置的,可採取先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再並戶的形式安置。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超出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投資;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超出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實行高層安置的,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建築面積不交樓層差價;實行多層安置的,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建築面積結算樓層差價。
第三十五條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標准:
(一)住宅房屋搬遷費,以房屋權屬證書為單位每戶500元;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以房屋權屬證書為單位每戶每月450元,超過50平方米的,超出面積部分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計算。
(二)非住宅房屋搬遷費,根據被徵收人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按每平方米50元計算。
第三十六條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可按下列標准協商:
﹙一﹚被徵收人能提供上年度應繳納稅所得額和向社會保險部門繳納社會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平均工資,按月給予補償(上年度應繳納稅所得額÷12×實際發生的過渡期限月數+確定的職工人數平均工資×確定的職工人數×實際發生的過渡期限月數)。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上年度應繳納稅所得額和向社會保險部門繳納社會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平均工資,但被徵收人房屋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實際用於經營並能夠提供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等合法手續的,應當以被徵收人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建築面積按月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工業用途為每平方米30元,商服用途為每平方米25元,其他用途為每平方米20元。
徵收非住宅房屋,對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對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過渡期限內按月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為住宅,在徵收封閉公告發布前實際用於生產、經營,被徵收人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具有納稅證明的,按住宅房屋給予補償;用於生產、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另行按評估價值的50%給予貨幣補償,發放非住宅房屋搬遷費和6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協調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對調查和認定結果公示不少於3日。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但符合下列條件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50%給予認定。
﹙一﹚室內高度在2?2米以上,牆厚370毫米以上;
﹙二﹚有固定採暖設施,屋面有防寒處理;
﹙三﹚滿足採光和通風要求,符合居住條件。
第四十條無房屋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按下列標准給予補償:
﹙一﹚被徵收人無房屋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按認定建築面積並入有房屋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二﹚無房屋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所有人,除此房屋外確無其他住處,需獨立安置的,由房屋所有人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1、需要房屋獨立安置申請書,詳細說明家庭人員構成及居住情況;
2、房屋所有人所在街道辦事處、轄區公安機關出具的在該處長期居住證明;
3、房屋所有人及與其共同居住人戶口、身份證復印件。
經房屋徵收部門調查核實符合條件的,給予獨立安置,並發放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
﹙三﹚無房屋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所有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認定建築面積的評估價值給予補償。
無房屋權屬證書的非住宅房屋,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其價值並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被徵收房屋附屬物應當給予補償,可以按下列標准協商:
(一)不符合房屋認定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20元至200元標准給予補償。
(二)砌築門斗,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0元至300元標准給予補償。
(三)牆厚240毫米的圍牆,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元至70元標准給予補償;牆厚120毫米的圍牆,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元至50元標准給予補償;無基礎、不含鐵藝的鐵柵欄,按每平方米50元至70元標准給予補償;有基礎、不含鐵藝的鐵柵欄,按每平方米75元至95元標准給予補償。
(四)鐵質大門,按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標准給予補償;鐵皮包門,按每平方米60元標准給予補償。
(五)深度為2米以上的砌築菜窖,按每座400元至500元標准給予補償。
(六)壓把井,按每眼500元標准給予補償;深度為1?5米以上的砌築滲水井,按每眼400元標准給予補償。
(七)果樹,按每株40元至80元標准給予補償。
(八)電力增容,2000年1月1日後安裝、有票據的,依據票據按450元/瓦千標准給予補償;無票據、但有供電部門出具證明的,按450元/瓦千標準的50%給予補償。
被徵收人對上述補償標准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18個月;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
第四十三條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城市發展總體規劃要求,就地或者異地給予安置。
跨地段安置的,按照我市地段區類劃分,依照地段差等次,分別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5%由高到低給予補貼,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合並後就近上靠標准戶型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私有房屋出租,因政府徵收導致租賃合同無法履行的,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依據相關法律規范解決。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獎勵與補助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徵收房屋,按下列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獎勵:
(一)住宅房屋搬遷獎勵
1、自徵收決定發布之日起5日內(含第5日)搬遷完畢,經搬遷驗收合格的,以房屋權屬證書為單位每戶獎勵3000元;第6日起至第10日內搬遷完畢,經搬遷驗收合格的,以房屋權屬證書為單位每戶獎勵2000元。
2、徵收范圍內,平房按片、樓房按棟為一個計算單位,根據房屋徵收工作需要,確定獎勵搬遷期限,每一個計算單位在此期限內完成整體搬遷的,以房屋權屬證書為單位每戶獎勵5000元。
(二)非住宅房屋搬遷獎勵
1、工業用途:自徵收決定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含第20日)搬遷完畢,經搬遷驗收合格的,按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獎勵80元;
2、商服用途:自徵收決定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含第15日)搬遷完畢,經搬遷驗收合格的,按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獎勵60元;
3、其他用途:自徵收決定發布之日起10日內(含第10日)搬遷完畢,經搬遷驗收合格的,按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獎勵60元。
第五十一條被徵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被徵收人持有低保證或者殘疾證的;
(二)被徵收人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持有低保證或者殘疾證,且該直系親屬戶口在徵收范圍內並有所在街道辦事處提供的共同居住證明的;
(三)被徵收人同一戶口、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中,持有低保證或者殘疾證,因各種原因戶口臨時遷出的;
(四)被徵收人在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前已申請辦理低保證或者殘疾證,並經所在街道辦事處、民政、殘聯等部門審核確認的。
第五十二條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低保戶、殘疾人,按下列標准給予補助:
(一)低保戶每戶給予10000元一次性補助。
(二)殘疾人按中重度和輕度殘疾,每人分別給予10000元和5000元一次性補助。
第五十三條低保戶和殘疾人獲得相應補助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其證件上予以註明並登記備案;異地再次進行房屋徵收時,不予重復補償。
第五十四條對符合低保戶、殘疾人認定條件,確無其他住處且無力進行擴大面積投資的,憑政府相關部門證明,可實行產權共有。
第五十五條對獲得搬遷獎勵及低保戶、殘疾人補助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范圍內進行動態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審核認定,房屋徵收部門在制定徵收補償方案時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按照牡丹江市住房保障辦法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